(2016)内0802临民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顺义、张翠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顺义,张翠凤,刘荣,穆凤英,王全武,崔秀梅,刘建国,戴翠霞,刘建忠,杨艳香,张存福,孙富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临民4389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习文军,系董事长。统一组会信用代码91150800581790134L。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李顺义,男,农民。被告张翠凤,女,农民,系李顺义妻子。被告刘荣,男,农民。被告穆凤英,女,农民,系刘荣妻子。被告王全武,男,农民。被告崔秀梅,女,农民,系王全武妻子。被告刘建国,男,个体。被告戴翠霞,女,个体,系刘建国妻子。被告刘建忠,男,个体。被告杨艳香,女,个体,系刘建忠妻子。被告张存福,男,个体。被告孙富勤,女,个体,系张存福妻子。上列原告河套农商行诉被告李顺义、张翠凤、刘荣、穆凤英、王全武、崔秀梅、刘建国、戴翠霞、刘建忠、杨艳香、张存福、孙富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忠,被告刘荣、王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凤英、崔秀梅、李顺义、张翠凤、刘建国、戴翠霞、刘建忠、杨艳香、张存福、孙富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由被告王全武、崔秀梅、刘荣、穆凤英、刘建国、戴翠霞、刘建忠、杨艳香、张存福、孙富勤作担保,被告李顺义、张翠凤于2013年3月21日向其借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7871.63元并将该部分借款产生的利息结清,该借款22128.37元本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顺义、张翠凤返还原告借款22128.37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149‰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止;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8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刘荣、穆凤英、王全武、崔秀梅、刘建国、戴翠霞、刘建忠、杨艳香、张存福、孙富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顺义、张翠凤,被告刘荣、穆凤英,被告王全武、崔秀梅,被告刘建国、戴翠霞,被告刘建忠、杨艳香,被告张存福、孙富勤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由被告李顺义、张翠凤、刘荣、穆凤英、王全武、崔秀梅、刘建国、戴翠霞、刘建忠、杨艳香、张存福、孙富勤组成农户联保小组,被告李顺义、张翠凤向河套农商行借款30000元,同时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内可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李顺义、张翠凤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9.9‰。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15日,展期内执行月利率10.149‰,后被告返还借款7871.63元并将该部分借款产生的利息结清,借款22128.37元本息至今未偿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顺义、张翠凤返还借款22128.37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149‰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止,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8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刘荣、穆凤英、王全武、崔秀梅、刘建国、戴翠霞、刘建忠、杨艳香、张存福、孙富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义、张翠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22128.37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149‰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止;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8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荣、穆凤英、王全武、崔秀梅、刘建国、戴翠霞、刘建忠、杨艳香、张存福、孙富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交325元,由十二被告负担325元,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