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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人民政府、李文仙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人民政府,李文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北仙泉村。法定代表人崔茂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旗,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旭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民政府,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卢建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该政府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文仙,女。委托代理人郭俊(系李文仙之子)。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泉公司的代理人乔四红,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代理人史旭伟,被上诉人长治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代理人李文静,被上诉人李文仙及代理人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文仙与郭海忠(已亡)系夫妻关系,郭海忠生前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10月25日6时许,郭海忠驾驶摩托车从家出发到公司上8时至16时班。6时15分许,其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三甲镇徘南村附近路段时,与邢永忠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相撞;事故发生后,邢永忠驾车逃逸,造成郭海忠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永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忠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23日,李文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期限内原告未举证。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核,认定郭海忠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郭海忠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审理,该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长政行复(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另查明,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载明:2015年7月23日受理了郭海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而受理工伤认定决定载明:2015年8月13日受理。原判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郭海忠于2014年10月25日6时许从家中驾驶摩托车上班,6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段符合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合理的上班路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记载的受理时间不一致存在瑕疵,应依法予以纠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仙泉公司上诉称,1、郭海忠的用人单位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本公司;2、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的权利下放至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重大违法;3、无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未生效。请求撤销原判,责令重作。市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工伤认定决定已向上诉人送达,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文仙当庭口头辩称,工伤认定我们是按程序一步步进行的,合理合法。上诉人是知道工伤认定决定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又出示了一审的所有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经审理查明,除不予认可“郭海忠生前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机修工作”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副平硐施工,主斜井刷大工程中标单位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矿建(二期)施工项目中标单位亦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上也有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郭海忠上班途中受到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本案中,郭海忠与何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市人社局未查清,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属主要证据不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仙泉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有据予以支持,其他两点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复(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四、责令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审判员  张伟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琳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