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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与范红利、李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范红利,李景霞,刘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8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1667981B。负责人:刘安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涛,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范红利,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景霞,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范红利之妻。被告:刘枫,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范红利、李景霞、刘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红利、李景霞、刘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625.78元及利息,并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规定计算直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范红利、李景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范红利、李景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范红利发放借款30000元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每月11日为还款日,利息为年利率15.3%,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借款利息30%的罚息。首次还本月数为贷款后的第4个月。自2016年7月11日之后,被告范红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借款逾期本金金额为23625.78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枫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该笔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红利、李景霞、刘枫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范红利及其配偶李景霞在原告处贷款的真实性、贷款逾期的日期及还款逾期需承担的责任,被告刘枫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范红利、李景霞、刘枫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范红利、李景霞之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枫之间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各自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范红利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景霞作为借款人范红利的配偶,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范红利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李景霞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范红利所借款项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自2016年7月11日,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致使合同逾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范红利、李景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625.78元及利息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枫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范红利的上述借款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红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枫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红利、李景霞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诉其他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与被告范红利、李景霞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范红利、李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625.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以23625.78元为本金,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再上浮30%,共计年利率19.89%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枫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枫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红利、李景霞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范红利、李景霞、刘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