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沙坪坝支行与汪超松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汪超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0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692X5。代表人:郭念,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超松,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汪超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汪超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9038号裁定书,裁定被告汪超松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裁定书已生效。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698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付金额2698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超松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00622687003101****。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2698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汪超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流水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超松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2年5月8日填写《中国光大银行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申请表中汪超松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2013年版)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其中第二条第9项约定:“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准贷记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自交易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向被告汪超松发放卡号为000622687003101****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6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汪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超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欠款本金2698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计2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超松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马 劲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智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