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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祥明与刘开富、李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明,刘开富,李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097号原告李祥明,男,生于1959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富,男,生于1973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华容,女,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祥明与被告刘开富、李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开富、李华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6日和6月16日,被告刘开富以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款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开富、李华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开富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和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2011年1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是原告在经营泸州市江阳区宏方砖厂期间,从泸州市江阳区宏方砖厂银行内取现200000元借支给被告刘开富;2011年6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系原告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内取现100000元借支给被告刘开富。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出具的户籍证明、借条两张、银行取款凭证、股东生产协议、收条、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李良模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内容清楚,且与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刘开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要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开富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富是在与被告李华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华蓉与被告刘开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富、李华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祥明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刘开富、李华蓉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永燕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