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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内燃观光车(经鉴定为轿车)行驶至高青县城区青苑路与高苑路路口处时,被高青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段某的血样检测,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6.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