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昌云与罗涛、潘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云,罗涛,潘秀辉,王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50号原告:杨昌云,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涛,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被告:潘秀辉,女,1981年6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被告:王文锋,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原告杨昌云与被告罗涛、潘秀辉、王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云的委托代理人姚颢及被告王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涛、潘秀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按借款本金2%的月利息支付原告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止;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16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因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该借款原告通过岑巩信用联社转帐给被告罗涛(有转帐凭据为凭),被告罗涛出据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潘秀辉、王文锋为此作担保,并作出了特别约定,承诺直至被告还清该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止,否则,无条件由被告潘秀辉、王文锋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守诚信,拒不偿还。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罗涛、潘秀辉未作答辩。被告王文锋辩称,被告王文锋承认被告罗涛向原告杨昌云借款,其给罗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6月2日到2014年12月2日,在此期间被告王文锋尽到担保人责任,还多次把罗涛找到并交到岑巩县民行信业公司。被告王文锋知道罗涛已经还了两次利息,被告罗涛失去联系后,被告王文锋与原告杨昌云及民行信业的工作人员分别到凯里被告潘秀辉的娘家及岑巩县老城被告罗涛的父母家中寻找被告罗涛。原告杨昌云、被告王文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昌云出示的借款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文锋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提出主债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故其对该笔债务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并提出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未按规定还款,十五日后甲方可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认为该合同不严谨,但对岑巩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没有异议。原告解释“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系笔误,借款合同的第十四条对管辖法院已作出约定。被告王文锋对此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未违反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证明原告杨昌云与被告罗涛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王文锋、潘秀辉作为担保人担保了该笔借款的事实,且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对担保期限未做约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杨昌云出示的借款借据与转款凭证,被告王文锋认为没有见过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相互印证,与岑巩县信用联社的转款凭据回执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杨昌云于2014年6月2日借了80000.00元给被告罗涛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杨昌云出示的岑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与收入证明,拟证实被告王文锋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被告王文锋对工作情况没有异议,对收入情况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王文锋工作单位出具,可证实被告王文锋的工作情况及其在2014年5月的收入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王文锋出示的岑巩县安监局请休假审批表,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证实被告王文锋向单位请假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王文锋出示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公布信息。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查找被告的下落,法院对被告罗涛的父亲罗永凡进行了调查,其证实罗涛2014年4月回家一次,近两年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罗涛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昌云借款80000.00元,被告王文锋、潘秀辉同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按期付息,每1个月为一期。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全部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并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担保人承诺愿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若发生纠纷由岑巩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2日,杨昌云通过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8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罗涛个人帐户,罗涛亦于当日向杨昌云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罗涛,身份证号码,住址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和平路86号,今借杨昌云人民币80000.00元,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4年12月2日前还清。借款人罗涛”。被告罗涛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未联系上被告罗涛,找到被告王文锋,被告王文锋找到被告罗涛并将其带到民行信业公司交给原告。事后,被告罗涛、潘秀辉失去联系不知去向。另查明,被告罗涛、潘秀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涛已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借据及转款凭条也证明了原告杨昌云与被告罗涛之间借款80000.00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罗涛于2014年12月2日还清借款,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涛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杨昌云与被告罗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罗涛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文锋、潘秀辉自愿为被告罗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杨昌云与被告王文锋、潘秀辉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文锋、潘秀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王文锋、潘秀辉作为担保人共同担保了该笔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共同保证的责任份额,故被告王文锋、潘秀辉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债务人罗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昌云与被告王文锋、潘秀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即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2月2日)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应在2015年6月2日前)向被告王文锋、潘秀辉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文锋、潘秀辉主张权利,也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王文锋、潘秀辉主张权利。被告王文锋、潘秀辉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原告主张被告王文锋、潘秀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全部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并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规定“若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本金2%支付月利息直至本案执行终结,并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两项合计超过法定最高限度,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涛在借款期限内已支付利息3200.00元,在计算被告应付利息时应予以扣除。被告罗涛、潘秀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昌云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减被告罗涛已支付的利息3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被告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云审 判 员 文朝梅人民陪审员 肖定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