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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贵成与蓝忠、梁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成,蓝忠,梁泉,蓝天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516号原告:李贵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富,男,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蓝忠,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现在黎塘监狱服刑。被告:梁泉,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延,广西桂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天旺,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8号。主要负责人:李其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该公司员工。告李贵成与被告蓝忠、梁泉、蓝天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浦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贵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富,被告蓝忠,被告梁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延,被告人寿保险浦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王俊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蓝忠、蓝天旺、梁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7837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处理后事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13元),被告人寿保险浦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20分,被告蓝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蓝天旺、李玉芳、李愉、李梅兰由浦北县平睦镇往六硍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北县平睦镇富足村委会文火村路段时,驶出公路左边翻下山坡,造成同车人员李愉当场死亡,蓝天旺、李梅兰和李玉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蓝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蓝天旺、李玉芳、李被告蓝忠辩称,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服刑中,不具有赔偿能力。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实。被告梁泉辩称,一、被告梁泉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是被告蓝忠驾驶该车辆并没有获得被告梁泉的同意,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梁泉无关,被告梁泉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告蓝忠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各项赔偿数额应当减轻,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人责任。三、对原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有异议。四、被告认为受害人李愉是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受害人是在肇事车辆坠落时从车的正前窗抛出的,不排除受害人在窗外时遭受肇事车辆的二次碰撞或者碾压的伤害,据现场勘查图片可以看出,受害人死亡位置是处于肇事车辆的右边,这明显与受害人从正前窗抛出后正常跌落的位置不符,且尸检证明,受害人除了颅脑损伤外,全身多处骨折,证明并非一次伤害造成的,显然受害人是遭受肇事车辆二次碰撞的。因此,应当转化为“第三者”。被告蓝天旺辩称,一、被告蓝天旺在该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定并产生效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明确被告蓝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蓝天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原告所述中称“被告蓝天旺作为当晚到KTV唱歌喝酒的组织者,应与被告蓝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自始至终只是响应参与,并没有起到组织作用。被告蓝天旺在参与的过程中也受了伤,也是受害者。被告人寿保险浦北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桂KD89**号驾驶员蓝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事故时属于标的车上人员,标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浦北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桂K×××××号驾驶员蓝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事故时属于标的车上人员,标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5年10月2日凌晨2时20分,被告蓝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蓝天旺、李梅兰、李愉、原告由浦北县平睦镇往六硍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北县平睦镇富足村委会文火村路段时,驶出公路左边翻下山坡,造成同车人员李愉当场死亡,蓝天旺、李梅兰和李玉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及其他搭乘人不负担事故责任是根据对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浦北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了被保险车辆而受伤,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本案受害人在乘坐被告人寿保险浦北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受害人仍坐在被告蓝忠驾驶的车辆车内,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浦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蓝天旺虽然组织了聚会并在聚会过程中有喝酒的行为,但是对原告的安全护送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其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蓝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有合理的预期和判断,其饮酒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被告蓝忠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存在的危害性应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其自愿搭乘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负10%的损失。被告梁泉作为车主,没有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的亲属,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3424元。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受害人因事故当场死亡,并无因住院治疗而产生交通费。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因事故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损失。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4724元,由被告蓝忠赔偿104834.4元(174724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忠赔偿了原告5000元,尚需要赔偿99834.4元。被告梁泉赔偿52417.2元(174724元×30%),扣减已经赔偿的14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8417.2元,余下损失由受害人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忠赔偿99834.4元给原告李贵成;二、被告梁泉赔偿38417.2元给原告李贵成;三、驳回原告李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蓝忠负担1436元,被告梁泉负担7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思榕附:如向本院支付赔偿款,请将赔偿款存入如下账户并注明案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74710104000129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