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马树宝、周学峰、周学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马树宝,周学峰,周学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0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被告马树宝。被告周学峰。被告周学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被告马树宝、周学峰、周学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被告周学峰、马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马树宝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合计金额34,000.00元。2、被告周学东、周学峰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马树宝,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东丰农行沙河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周学东、周学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3日,被告马树宝用信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5年9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故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马树宝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2012年12月9日我确实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办理借款以后我把三年自助循环借款卡交由周学东保管,他在2014年用我的卡取款30,000.00元的事实我不知道。这个钱我没花到,所以我不同意还款。周学峰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2012年12月9日马树宝在原告借款时我确实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了为其担保,之后马树宝怎么借款怎么还款我就不清楚了。因为这个钱怎么借的我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树宝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该合同为三年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周学峰、周学东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马树宝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为三年自助可循环借款,马树宝将借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属于个人处分行为,不影响马树宝借款事实的成立,马树宝应对该借款账户中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13日马树宝在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9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树宝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周学峰、周学东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周学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马树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马树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要求马树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学东、周学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要求周学东、周学峰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宝于本判决生效当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5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周学东、周学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马树宝负担,由被告周学东、周学峰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