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7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银娥与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银娥,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7323号原告:龙银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深圳市九月天湘院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洪湖花园裙楼1-03A之部分,组织机构代码:79386701-7。法定代表人:郭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维丹。上述原告龙银娥与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84元(3646元/月×4个月);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未休年假10天工资2079元;三、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平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和节日加班工资差额24485元;四、被告支付2014年2月回家过春节三天按事假被扣工资268元;五、被告支付2015年3月正班工资差额220元;六、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636元。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对原、被告诉求依法一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在被告位于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办大浪社区上岭排忠诚工业园B2栋1-2层的后勤加工部工作。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确认工资由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每满一年加30元)、岗位工资、其他项构成。被告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员工考勤登记表。考勤登记表载有基础工时、加点工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等信息。原告对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考勤登记表中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所载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11月考勤登记表中无原告签名,原告对其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8日向其工作地址邮寄一份请求书,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被告一直未处理,故以上述理由于2015年11月13日分别向其工作地址及被告人力资源部办公地点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北座606-607室邮寄辞工书,并主张最后工作至2015年11月12日,11月13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确认2015年11月13日收到寄往车公庙的邮件,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四、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双方确认该期间原告月基础工资为2031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944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未足额支付。因原告对加班工资已在另一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故本院在该项诉求中不予处理。经核算,原告工龄工资自2015年4月18日起应为90元,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除加班工资以外应得工资878元。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每月每日平均出勤时间为10小时不等,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仅正常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双休日并未加班,并提交考勤登记表、工资明细发放汇总表为证。原告对有其签名的考勤登记表予以确认。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加班时间,本院以原告确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所载加点工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为准。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2015年11月考勤登记表,故2015年11月的加班时间,本院采信原告加班26小时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以上加班工时均为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时。关于已支付加班工资,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发放汇总表不予认可,但其在加班工资计算汇总表中已采纳被告工资明细发放汇总表中记载的加班工资作为已付加班工资数额予以计算,故本院亦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发放汇总表中记载的已付加班工资数额,经本院核算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326元。六、关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完应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不足一天,其在2014年度应休年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享有年休假4天。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最低工资标准为1956元,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619元。七、关于2015年3月正班工资差额: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该月基础工资金额,故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3月正班工资差额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2014年2月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2月春节放假,但被告按事假扣除了原告工资,被告主张已依法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4年2月基础工资为1810元,工龄工资为30元,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14年2月春节法定节假日三天工资254元。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6个多月,根据银行转账及应补足支付工资金额及原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计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41元,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364元。十、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5]3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补足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259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43元;3、被告补足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254元;4、被告补足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22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12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民特172-1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请。十一、2016年4月7日,深圳市九月天湘院子饮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支付原告龙银娥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2326元;二、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银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19元;三、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支付原告龙银娥2014年2月份工资254元;四、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支付原告龙银娥2015年3月份工资220元;五、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银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64元;六、驳回原告龙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坚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东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