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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247号原告:罗某某,女,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谷,男,194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李某1,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堃(被告李某1女婿),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谷、被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457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彭某某与被告之父李某2于1982年起共同生活。1984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俩于1985年购买保管室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拆除重建为五间砖木结构的住房,约130平米,未办理产权证,彭某某于2004年去世。由于修建小井沟水库,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标准为640元/每平米,共计应补偿91532.80元。因拆迁房屋系原告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房屋补偿费的一半应属原告所有,因原告未得相关补偿费,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李某1辨称,原告主张原保管室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早已不存在。小井沟水库建设征地所拆迁的房屋是李某2于1990年2月20日向荣县国土局申请的宅基地重新修建的房屋,其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诉讼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民信息查询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彭某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荣县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彭某某于1988年9月7日死亡的事实;4.李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和荣县留佳镇玉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李某2于2004年死亡的事实;5.荣县留佳镇玉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2与彭某某于1985年购买了本村原保管室两间土木结构房屋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县国土局出具的国土许(1990)人和乡(镇)x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2于1990年2月20日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的事实;2.荣县《小井沟水库建设证地实物指标分户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补偿的房屋户主为李某1,其宅基地面积为161.19平方米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彭某某与被告之父李某2于1984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彭某某于1988年9月7日因病去世。荣县国土局出具的国土许(1990)人和乡(镇)x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李某2于1990年2月20日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李某2于2004年去世。荣县留佳镇玉皇村18组《小井沟水库建设证地实物指标分户调查表》显示:拆迁补偿的房屋户主为李某1,其宅基地面积为161.19平方米。因修建小井沟水库须拆迁该房屋,原告要求继承该拆迁房屋补偿款,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系彭某某之女,有权继承彭某某的遗产。但是,小井沟水库建设拆迁的房屋,不是原保管室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被告提供荣县国土局出具的国土许(1990)人和乡(镇)x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荣县《小井沟水库建设证地实物指标分户调查表》,能认定因修建小井沟水库须拆迁的房屋是李某2于1990年2月20日申请宅基地修建的房屋,而彭某某在修建该房屋之前于1988年9月7日已因病去世。故拆迁的房屋不是彭某某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拆迁房屋补偿款45766.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蕊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