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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黄希与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62号原告黄希,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勇,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京勇之妻。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希与被告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仁、被告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京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京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京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京勇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实际出借300000元;2、证人刘某、罗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3、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借条的出具系被告对其欠原告丈夫赌债的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效;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约80000元赌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证人刘某、证人罗某的证言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刘某、证人罗某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某、证人罗某的证言,结合证人曾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礼金收取清单及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罗某与被告之妻张静的录音证据,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为赌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本相识。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债务是合法的借贷之债还是非法的赌博之债;二、若是合法的债务,债务金额的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债务为赌博之债,其提供的被告之妻与罗某之间的对话录音为孤证,此外对话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组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资金的来源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出债务为赌博之债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已归还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归还了3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只归还了30000元,被告主张已归还的其余部分,待有证据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的30000元应予核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京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希借款2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5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章琦华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