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俊安与马运停、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安,马运停,马艳,马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或撰稿人:事由: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172号原告马俊安,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前进,西华县大王庄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运停,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马艳,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系马运停长女。委托代理人马运停,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马彦云,女,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系马运停次女。原告马俊安诉被告马运停、马艳、马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沐华适用小额诉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前进、被告马运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安诉称,被告马运停和马艳、马彦云系父女关系,合伙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6月8日,原告分两次将5020斤小麦卖给三被告,价格每斤1.15元,小麦款为5773元。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时,被告却以资金短缺为由,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承诺等几天将小麦款给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拖欠小麦款,至今未果。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57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运停辩称,我有收购粮食合法的经营资格,我是经营人,被告马艳、马彦云为我帮忙,收粮食与她们无关。我把小麦卖给了路凯面业,因路凯面业未把钱给我,所以我也没钱给原告。被告马艳、马彦云辩称,我们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马运停是实际经营人,我们俩是帮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小麦5020斤,小麦款为5773元。被告马运停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马运停在他们村一直经营粮食收购销售生意,与被告马艳、马彦云无关,马艳、马彦云只是为马运停帮忙的。被告马艳、马彦云未提供证据。原告马俊安与被告马运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运停常年在西华县艾岗乡铁炉行政村铁炉村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生意,马运停的女儿马艳、马彦云经常为其帮忙。2015年6月8日原告马俊安将5020斤小麦卖给被告马运停,价格每斤1.15元,小麦款共计5773元,后马运停未将小麦款支付给马俊安。本院认为,被告马运停欠原告马俊安小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运停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艳、马彦云与马运停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艳、马彦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安小麦款5773元。二、被告马艳、马彦云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运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银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