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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欧月梅与广州皮藏客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9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月梅,广州皮藏客皮具有限公司,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993号原告:欧月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广州皮藏客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仅作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李飞。被告:李飞,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原告欧月梅诉被告广州皮藏客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藏客公司)、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皮藏客皮具有限公司、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月梅诉称:被告广州皮藏客皮具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被告李飞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飞送货,被告李飞收取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对账单,该对账单由原告制作,显示客户“麦田鸟”至2014年10月欠款金额为552419元;2、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议,我方(麦田鸟品牌)答复中意皮具于2015年1月底结清所欠款项(10月对账为准)552419元,结款方式于本月开始11月底20%、12月底50%、1月底30%为依据,李飞,2014.11.8”,原告表示被告李飞确认在2014年10月共欠原告货款552419元;3、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3日,客户名称均为“麦田鸟”,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处为“李飞”,其中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送货金额合计460373元,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送货单均为未收到货款的送货单,送货单抬头显示的“中意皮具厂”为原告对外经营时使用的名称,但未办理工商登记;4、2015年4月对账单,该对账单由原告制作,显示客户“麦田鸟”在2015年4月仍欠原告货款518863元;5、QQ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员工向被告财务发送2015年5月对账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1271.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交易相对方为被告李飞,表示其与被告李飞从2013年开始交易,由被告李飞到达原告档口选购,选定后送货至被告皮藏客住所地,被告李飞或者被告皮藏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款为月结,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个人账户。被告从2014年开始拖欠货款,但有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8月送货完毕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拒绝接听。原告表示“麦田鸟”为被告皮藏客公司经营的品牌,皮藏客公司为被告李飞开办,原告表示其在与被告李飞进行交易时,并不清楚李飞已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确认2014年11月以前的货款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其后原告仍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货物抵扣了部分货款,现被告李飞仍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表示其送货至被告皮藏客公司的住所地,且皮藏客公司为被告李飞经营,李飞在送货单及协议书上的签名行为,既是职务行为也表明其愿意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故皮藏客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协议书、送货单、QQ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李飞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已予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李飞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飞清偿货款4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皮藏客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送货单及协议书中显示的客户均为“麦田鸟”,被告李飞虽为皮藏客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实其在送货单及协议书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亦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李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皮藏客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皮藏客皮具有限公司、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欧月梅货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月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何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