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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XX飞、王某等与王群胜、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王某,王群胜,张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801号原告:XX飞,男,生于1972年4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XX飞(系王某之父),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群胜,男,生于1966年6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张建华,男,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群胜、被告张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XX飞,被告王群胜,被告张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均诉称:2015年8月1日11时17分,被告王群胜驾驶货车行驶至邓州市××砖桥村永润万佳超市处掉头时,与XX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被告张建华系肇事货车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569.5元。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两份,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4、医疗费发票三张、清单一组,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3942.63元;5、道路交通事故检验、委托鉴定书及二手车评估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其车辆损失1992元;6、伤残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其构成伤残十级;7、鉴定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五张,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0元;8、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388元;9、证明两份,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职位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与子女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被告王群胜与被告张建华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预付原告赔偿金24280元,原告理赔后应予以退回。被告王群胜、被告张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两份,以证明其身份;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4、预交费票据两张、医疗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其预付医疗费5780元;5、凭条一张,以证明其支付转院费500元;6、押金条一张,以证明其在交警队预交押金1.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公司愿在承保范围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提交的九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6均有异议,认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评估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未经劳动部门备案,无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相关信息予以证实公司的真实性,工资证明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及领导签字、一年以上的工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应相互证明,且居住证明应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共同出具,故其不能证实王某随父母在广东共同生活。其他当事人对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建华与被告王群胜提交的六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11时17分,被告王群胜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邓州市××砖桥村永润家超市处掉头时,与自西向东原告XX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查治疗,其中原告XX飞住院15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769.26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王某住院15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9173.37元及部分交通费。被告张建华预付原告医疗费5780元。被告张建华在交警队预付押金18000元,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从交警队领取13552.63元。2015年9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第(2015)第007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群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飞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5年12月17日,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XX飞的电动车作出邓衡源达鉴定评估(2015年)第069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XX飞的电动车车估损总值为1992元,原告XX飞支付评估费500元。2015年12月11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情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右面部疤痕构成伤残Ⅹ级。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生于2013年1月14日,农村居民。被告张建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群胜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群胜驾驶的货车与原告XX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XX飞受伤,原告王某受伤致残,车辆损坏,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群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飞无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期限内未对原告XX飞的车损评估报告、原告王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上述评估报告、伤残鉴定结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XX飞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769.26元;2、护理费1050元,住院15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3、营养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5、误工费1050元,住院15天,每天70元;6、车辆损失1992元;7、评估费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八项共计10561.26元。原告王某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9173.37元;2、护理费1050元,住院15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3、营养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21706元,本案中,原告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853元计算20年的10%,即21706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八项共计38829.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的损失共计48190.63(不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448元(其中财产损失19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4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74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0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损失共计46468元。因被告张建华垫付二原告赔偿金1983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上述保险赔偿金时,应将其中的19833元直接给付给被告张建华。因被告王群胜为被告张建华提供劳务,被告王群胜所造成的侵权责任,由接受劳务者张建华承担,故原告XX飞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张建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84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XX飞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共计266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建华垫付的赔偿款19833元;三、驳回原告XX飞与原告王某对被告王群胜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3137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2000元,原告XX飞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