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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章兴强与李宇星、陈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兴强,李宇星,陈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951号原告章兴强,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星,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雁,女,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章兴强与被告李宇星、陈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李宇星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春、姚晔,被告陈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兴强诉称:被告李宇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其中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由被告陈雁提供担保,被告李宇星又将自己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向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对借款进行书面确认,但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宇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年利率按本金的6%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雁对被告李宇星所欠借款中的5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李宇星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李宇星未作答辩。被告陈雁辩称:其担保的是被告李宇星本人的签字,且是被告李宇星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系被告李宇星所开设公司的员工,是不可能为被告李宇星作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宇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章兴强现金伍拾陆万元正,借期叁个月,特立凭据(压转账支票壹张,票号XXXXXXXX)”,被告陈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宇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该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章兴强现金贰拾万元正”、“今借章兴强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借期壹年,特立此据”。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2011年8月29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李宇星交付2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二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的借条载明:“借章兴强现金贰拾万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章兴强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借期壹年,特立此据”,在该借条的下半部分有被告李宇星书写“以上借款顺延壹年”。原告向本院解释称:本案所涉的2014年1月2日借条中的200,000元和250,000元二笔借款,即为2009年12月17日和2011年8月28日的借条中的二笔借款,因为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宇星于2014年1月2日对以上二笔借款进行确认,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前的二份借条原件由被告李宇星予以收回;关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中的借款56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转账交付,60,000元为现金交付。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宇星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条、同城贷记业务回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同城贷记业务回执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宇星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当日起算,其余二笔分别为250,000元和560,000元的借款,原告均主张自2015年1月3日起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雁在本案中对其中56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陈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雁对借款5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兴强借款1,010,000元;二、被告李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兴强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每年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每年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李宇星未在上述履行期内支付原告章兴强借款1,0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宇星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所得价款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吓章优先受偿,余款由原告章兴强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不超过6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宇星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章兴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7元,由被告李宇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