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台某,无业。被告人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某及其辩护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台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染厂”车间办公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台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台某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和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台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台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