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080号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35350-5,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从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圣,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70829666Y,住所地沧州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主要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运销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圣,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林运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67460元,货损107494元,鉴定评估费5000元,合计4799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告车辆冀J×××××、冀JR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7月3日23时,原告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原告方(司机王安军)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全部烧毁。损失价值47495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保额内给原告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方需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昌林运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昌林运销公司所有的冀J×××××、冀JR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2400元,冀JRR**挂号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2000元,���车的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2015年7月3日23时许,王安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R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242KM附近时,与前方由王建华驾驶的豫P×××××、豫P3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右后侧超长货物(木材)发生碰撞,造成豫P×××××、豫P3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坐人刘兰芝死亡、王建华受伤,两车车辆、车载货物及车内物品烧毁,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认定,王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1日,李传文与原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另查明,原告昌林运销公司所有的冀J×××××、冀JRR**挂重型���挂牵引车在投保车辆损失险中的被保险人为范秀芬(原告单位职工),范秀芬同意车辆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由冀J×××××、冀JR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包人李传文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明信价评字(2015)LG10-62号关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RR**挂)所载货物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货物损失价值为107494元;作出明信价评字(2015)LG10-61号关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RR**挂)事故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价值为36746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虽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在收到价格评估结论书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系二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67460元,货物损失107494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479954元。本院认为,原告昌林运销公司所有的冀J×××××、冀JR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货物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方投保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按照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222元。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07494元,绝对免赔额应为1074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6745元。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358967元(车辆损失257222元+货物损失96745元+评估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保险金358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79元,由原告承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