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蓉与黄梅,田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田茂志,黄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5411号原告李蓉,女,生于1964年,苗族,住黔江区。被告田茂志,男,生于1973年,住重庆市。被告黄梅,女,生于1972年,住重庆市。原告李蓉与被告田茂志、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志、黄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诉称,因被告田茂志缺周转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5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清偿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3%承担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银行打款凭据3张、被告田茂志从银行支付利息的凭据、段康权的说明1份。被告田茂志、黄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茂志因缺周转资金,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从建设银行账户打给被告田茂志;2014年9月20日,被告田茂志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建设银行账户打给被告田茂志10万元,通过其夫(段康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给被告田茂志10万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田茂志取得借款后,按约定通过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按期支付利息,后因利息支付出现困难,经原告催收,被告田茂志于2015年9月5日给原告李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壹年”,事后,被告田茂志于2015年9月16日又通过原告李蓉在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田茂志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打款凭据、借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可以确认,被告田茂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属实,被告田茂志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由被告田茂志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蓉与被告田茂志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田茂志与被告黄梅是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田茂志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田茂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远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