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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方虎诉黄斌、陈芸、成都东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虎,黄斌,陈芸,成都东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387号原告:李方虎,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陈芸,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成都东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樱桃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47321-7。法定代表人:黄斌。被告:杨万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慧,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虎与被告黄斌、陈芸、成都东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杨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虎诉讼代理人杨劲、被告杨万成及四被告诉讼代理人安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斌、陈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东辉公司、杨万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万元给被告黄斌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东辉公司和杨万成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斌、陈芸系夫妻,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款500万元到被告陈芸账户,黄斌出具了收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斌、陈芸辩称,承认原告李方虎主张的出借5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其他费用无依据不应承担。被告东辉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李方虎主张的出借500万元的事实,但担保人只在借款人尚欠本金及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万成辩称,承认原告李方虎主张的出借500万元的事实,但杨万成是作为在场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四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李方虎与黄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斌向李方虎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东辉公司、杨万成分别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第四条对担保责任约定为:“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范围:本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李方虎于2014年11月28日从彭绪江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至陈芸账户,黄斌、东辉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与本案借款合同相印证的借条以及收条,证实收到李方虎出借5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斌向原告李方虎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斌、陈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告东辉公司、杨万成在《借款合同》的“丙方(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应视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受借款合同约束,并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万成辩称其在保证人后面签名的意图为见证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合同上并未在杨万成的签名前载明其身份系见证人;在杨万成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东辉公司、杨万成对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斌抗辩的“借款本金尚欠100万元”,因黄斌未向法庭提供已归还款项的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对方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斌、陈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方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东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万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方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斌、陈芸负担,成都东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万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