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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6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敏与王丽、李传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敏,王丽,李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6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敏,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传鹏,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朱敏与被执行人王丽、李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尚未结算工程款,本院已予以扣留,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询问申请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