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潘井玉与严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井玉,严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353号原告:潘井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其会(潘井玉表弟)。被告:严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井玉与被告严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1900只鹅苗,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只8.3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700元。后原告多次打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拖延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未果。被告辩称:被告已付13000元给原告,剩余27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死鹅苗款,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购买鹅苗款的金额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解给付了原告货款13000元,但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死鹅苗款由原告承担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曾送过30只死苗,货款249元原告亦愿意从总货款中扣除,据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5451元。被告虽辩解鹅苗死亡600多只,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井玉货款15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严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