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宝岳与王振彪、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岳,王振彪,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969号原告:李宝岳,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彪,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双荣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芦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67648339R。法定代表人:王振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男,公司员工。原告李宝岳与被告王振彪、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7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律师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担保人单博与被告王振彪相识。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即120000元,原告每月支付给担保人60000元好处费,原告于当日将3000000元转账给被告王振彪指定账户,该借款合同一直延续到2013年12月,被告王振彪一直每月支付利息120000元,被告王振彪未能归还本金。因参加婚礼,原告与被告王振彪见面,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被告王振彪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0元,支付到2015年4月10日。该协议到期后,被告王振彪又未能偿��本金,提出延期申请,原告与被告王振彪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并以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协议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振彪偿还原告1000000元本金,尚欠原告20000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王振彪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彪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原告全部本金3000000元,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条款,被告无需支付利息,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返还多还的借款970000元的权利,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振彪通过担保人单博介绍与原告相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于当日将3000000元转账给被告王振彪指定账户,该借款合同一直延续到2013年12月,被告王振彪未偿还完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振彪于2013年12月1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彪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并以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振彪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振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3970000元,到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全部还清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王振彪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告与被告王振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借款人与出借人协商一致,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6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后延期至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彪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转给被告王振彪3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彪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原告与被告王振彪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彪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王振彪由于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向出借人提出对原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尚未归还的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延期申请,经双方协商,并经同意,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期限: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展期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担保人天津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愿为借款人的本次展期协议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展期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原告与被告王振彪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天津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王振彪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王振彪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从其账户向原告账户每次转账120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从其账户向原告账户每次转���90000元。2015年8月12日,天津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跨行汇款1000000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000000元及被告给付原告的还款数额为397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王振彪口头约定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且被告王振彪已经支付了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被告王振彪主张借款没有利息,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保留追诉多还款项的权利;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将利息的一部分作为好处费支付给证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主张还款均为本金,但在偿还完2970000元后,又一次性偿还1000000元,且还款数额已远远超出本金,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振彪因借款3000000元而依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王振彪已经偿还原告部分钱款,但并未从借款总额中予以减除,与被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说法相矛盾,故对于被告的借款中不含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振彪每月给付原告12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共计360000元(30000*12),在未给付的借期利息及本金中予以折抵。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振彪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的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振彪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彪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振彪一直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10��,现原告主张借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三个月)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270000元,由于该期间利息未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共计180000元(3000000*24%/12*3);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利息,因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振彪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起始日期虽早于还款日,但系其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共计160000元(2000000*24%/12*4)。款项折抵后,被告王振彪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80000元(2000000(3600001800002000000*24%/1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在该约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王振彪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振彪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并提供民事委托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被告认为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且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发生诉讼或者仲裁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仅提供收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其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天津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2月9日,在相应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岳借款19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天津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40元,由原告负担33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8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