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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广州天晋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丁卯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2016民初19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晋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丁卯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999号原告:广州天晋广告有限公司,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恩娇,顾问。委托代理人:方元,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启良,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丁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朱学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昌春,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天晋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丁卯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刘启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合约》、《广告订位排版表》,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同年5月期《空中之家》杂杂志进行“金地大百汇”的广告发布,价格为155938元/期,甲方应在每期杂志出刊前的15号支付广告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指定杂志发布广告。但被告拖延支付广告发布费15593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5593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广告合约》、《广告订位排版表》,2014年5月期的中国南方航空《空中之家·nihao》杂志,原告2014年11月27日开出购货单位为被告、金额1559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先付款再刊登广告,被告并未在约定付款期进行付款,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理应不予刊登相关广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需刊登的广告内容,不知晓原告刊登了广告。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送达样刊,被告未收到发票。被告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合约》,约定甲方通过乙方投放航机媒体杂志,广告产品为“金地大百汇”,投放时间2014年5月,合同金额155938元;如甲方逾期付款,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逾期一日,利息为应付款项之0.3%。合约第五条物料的交付条款规定,甲方须于广告刊出日前30天交付所要刊登的广告光盘或电子稿;如甲方未能在限期前提交光盘或电子稿,乙方有权重复使用甲方之前提交的光盘或电子稿以作刊登(若甲方之前未曾提交光盘或电子稿,则乙方有权不予刊登),甲方并须缴付当期全额广告款项。同日,双方还签订《广告订位排版表》,载明被告投放的“金地大百汇”广告刊登于2014年5月期的《空中之家》杂志扉页跨页版面,尺寸278×420;每期杂志出刊前的15号一次性付清当期广告款,乙方于收款前应向甲方开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出刊后送样刊10本;排版表作为广告合约的附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其后,2014年5月期的中国南方航空《空中之家·nihao》杂志的扉页跨页版面刊登了“深圳中心·天元”房地产广告,载有发展商“金地大百汇”等文字内容。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广告发布费,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委托被告发布“金地大百汇”广告的客户名称、该广告具体内容等问题限期被告回复,被告逾期未予答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广告合约》及其附件《广告订位排版表》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期的中国南方航空《空中之家·nihao》杂志,刊登载有发展商“金地大百汇”等文字内容的“深圳中心·天元”房地产广告,与上述《广告合约》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在2014年5月的航机媒体杂志投放“金地大百汇”广告等合同内容相符,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刊登广告的义务,有权收取广告发布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其以原告未收到广告发布费不应刊登广告、原告未提供样刊、未收到原告发票作为拒付广告发布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55938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利率,合法合理,可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201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时付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定为2014年5月15日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丁卯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晋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5593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欠款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天晋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深圳市丁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蔡友清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