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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8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7月12日、7月21日凌晨,先后三次至本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友林餐厅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店主储某某置于店内收银台下的人民币81元、550元、180元。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7月12日、7月21日两次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6月27日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录像截图,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