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6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韩阳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韩阳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624号原告:张志强。被告:韩阳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韩阳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阳洋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阳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7时10分,被告韩阳洋驾驶辽AU50**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崇山路辽宁中医时与杜文斌驾驶的辽AEK9**及阎琦驾驶的辽A26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韩阳洋负全责,其他两车无责。另查,辽AEK9**号车辆登记在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对辽AEK9**号车辆有租赁协议,原告为实际所有人,杜文斌是原告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因本事故停运至2016年5月24日。行业标准每日收入27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无责车辽A266**的100元赔偿数额。再查,辽AU50**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韩阳洋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贰佰柒拾圆(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行车证、租赁协议、行业证明、修车厂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阳洋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阳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韩阳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故存在停运损失。原告因本事故停运5天,结合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共计1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同意扣除100元,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停运损失1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阳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