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苗秋菊与长沙创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左家塘分理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创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秋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左家塘分理处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创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裕农街4栋。法定代表人:丁继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牡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秋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左家塘分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号。负责人:危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武,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创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秋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左家塘分理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长沙创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苗秋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左家塘分理处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沙创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且致损物件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监督。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非建筑物的所有人。事发小区于1996年开发,前期物业由开发商所属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自始未征收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小区业主也未与前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上诉人于2003年接任物业管理后,对此曾多次与业主及有关部门进行沟通,试图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上诉人管理范围,但均无结果。上诉人只能在前期物业的服务范围内为业主提供服务,小区业主未单独委托上诉人对小区内建筑物外墙予以管理,上诉人对此并无维护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用。屋顶外墙瓷砖的维修已经超过一半物业修护范畴,且小区业主至今未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前期物业公司也没有移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对小区内建筑物外墙予以维护。本案中因房屋年久失修,且事故发生前长沙连降大雨并伴随大风天气,导致外墙瓷砖发生小范围脱落,事故发生并非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上诉人无需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在建筑物能够确定具体所有人的情况下,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系审理程序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苗秋菊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属实。上诉人称自己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及管理者,且与小区业主没有签订物业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天气原因导致。我方认为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状以及原审提交的证据均表明,上诉人于2003年成为该小区管理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物件脱落导致他人受伤,物业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是因为天气原因导致该事故发生,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是因为天气原因导致,也不能摆脱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上诉人认为遗漏当事人,若上诉人认为其他人应当对本案损害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起诉进行追偿。被上诉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左家塘分理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我方一审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造成苗秋菊伤害是因为红色瓷片的坠落,我方是第一层,不是使用者,管理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苗秋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雨花农合银行与创逸物业公司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75501.02元;2、雨花农合银行与创逸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苗秋菊在雨花农合银行门前被从该栋楼外墙脱落的水泥瓷片砸伤,苗秋菊被送往长沙市××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苗秋菊办理出院手续。苗秋菊为此花费门诊医药费2958.6元,支付住院费用12140.22元。苗秋菊与雨花农合银行及创逸物业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苗秋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创逸物业申请对苗秋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苗秋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5000元。牙体修复按实际需要确定;3、苗秋菊本次损伤需护理2个月。创逸物业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1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苗秋菊、创逸物业以及雨花农合银行对事故现场进行查看,事故发生的该栋建筑物系商住楼,砸伤苗秋菊的脱落物系三楼公共走廊处的突出建筑物上的红色墙面瓷片。雨花农合银行所在的营业场所位于该栋建筑的第一层。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创逸物业系本案事故建筑物的管理者,苗秋菊被该建筑物上的脱落物砸伤,故创逸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创逸物业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因该物业未有维修基金的理由不成立,提出事故的发生因天气原因所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苗秋菊请求雨花农合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苗秋菊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药费。苗秋菊主张医药费15141元,提供了15098.82元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苗秋菊住院14天,苗秋菊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苗秋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3)住院护理费。苗秋菊住院14天,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苗秋菊的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天/人×14天×1人),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苗秋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苗秋菊主张按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苗秋菊的残疾赔偿金为18599元(26570元×10%×7年),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包含机票改签费)。苗秋菊主张交通费593元,提供了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苗秋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苗秋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苗秋菊主张鉴定费2000元,尽管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鉴定系苗秋菊单方做出,创逸物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且该鉴定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苗秋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后续护理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苗秋菊本次损伤需护理2个月,因苗秋菊住院14天,一审法院已经计算了前期护理费,故苗秋菊的后续护理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9)照片冲洗费、复印费、生活用品购置费。苗秋菊主张照片冲洗费、复印费、生活用品购置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苗秋菊主张本案审理过程因支付鉴定的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1-10项合计42710.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如下:一、长沙创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苗秋菊赔偿款42710.82元;二、驳回苗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创逸物业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建筑物的所有者,且致损物件不属于其管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涉案建筑物外墙确为所有业主按份共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本案中,创逸物业自2003年即参与涉案建筑物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并对该小区业主收取了相关管理费用,创逸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在未能提交确实、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创逸物业对苗秋菊被涉案建筑物的脱落物砸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创逸物业辩称因该物业未有维修基金,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提出因天气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创逸物业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苗秋菊依法享有选择向谁主张赔偿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房屋所有人等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如有其他责任人的,创逸物业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一审审理时未追加房屋所有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长沙创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长沙创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戴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