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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魏成贵、王世珍、杨晓兵、李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魏成贵,王世珍,杨晓兵,李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862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代表人:向顺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男,该支行板桥分理处主任。被告:魏成贵,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王世珍(魏成贵之妻),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杨晓兵,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李天英(杨晓兵之妻),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杨晓兵、李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被告杨晓兵、李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贵、王世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成贵、王世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杨晓兵、李天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1日,被告魏成贵、王世珍以“果园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为其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第一年月利率10.32‰,第二年月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被告杨晓兵、李天英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魏成贵、王世珍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5日,其后本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杨晓兵、李天英承认为魏成贵、王世珍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但辩称:在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没有向其讲清担保的后果,也没有告知魏成贵、王世珍先前在原告处有两笔借款,自己是被骗而提供担保。魏成贵、王世珍借款后,从2013年5月25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魏成贵、王世珍在家时不向其主张权利,现魏成贵、王世珍外出了才主张权利,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成贵、王世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魏成贵、王世珍的借款申请、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杨晓兵、李天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成贵、王世珍获取借款后,应该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但魏成贵、王世珍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魏成贵、王世珍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兵、李天英辩称在其为魏成贵、王世珍借款提供担保时,原告未告知其担保的后果,也没有告知其魏成贵、王世珍先前有借款的事实,是受骗而担保。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担保的后果应该有认知和判断能力,应该明白为他人提供担保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晓兵、李天英在为魏成贵、王世珍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对其有欺诈、胁迫等无效民事行为。反而被告杨晓兵、李天英在魏成贵、王世珍借款让其提供担保,二被告是同意,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是其自愿行为。因此,杨晓兵、李天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晓兵、李天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杨晓兵、李天英对魏成贵、王世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魏成贵、王世珍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二、杨晓兵、李天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晓兵、李天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成贵、王世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魏成贵、王世珍、杨晓兵、李天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湖胜人民陪审员  段国发人民陪审员  周治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