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露与蔡志双、李启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露,蔡志双,李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01号原告:申露,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景阳乡骡马店*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志双,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池头蔡*号。被告:李启龙,男,1972��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巡检镇峡口村*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申露诉被告蔡志双、被告李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李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蔡志双、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露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14时左右乘坐被告李启龙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蔡志双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在天津路(鑫富源洗车养护店)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蔡志双承担主要责任,李启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查、鄂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承保。原告伤后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6万余元,现原告遗留10级伤残,经鉴定需安装假肢。现因赔偿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蔡志双、被告李启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264元(其中医疗费6174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189元、鉴定费2225��、护理费14309元、××赔偿金49704元、××辅助器具费12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40元、营养费4340元)。2、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承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据三:门诊病历。证据四:住院病案首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据七:住宿费票据。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据九:鉴定意见书。证据十:申星军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据十一:卢方艳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据十二: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三:病情证明书。被告蔡志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志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复印件。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启龙辩称:原告的诉请偏高,当时原告和李启龙在驾校学车,是驾校教练安排原告坐李启龙的车,李启龙并没有要求原告坐他的车,其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并在事故后垫付了4800元医疗费,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李启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48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垫付10000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扣减,该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56分,被告蔡志双驾驶CM7839号小型客车沿天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天津路鑫富源洗车养护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行驶的被告李启龙驾驶载乘的原告申露乘坐(侧坐)的电动车相挂,致李启龙、申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6月1日做出编号为第20151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志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启龙负次要责任,申露不负责任。事��发生后,申露被送入医院治疗,申露入院诊断为右足拇指不全离断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申露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1644.81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院外陪护1人,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申露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08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申露右足拇趾从跖趾关节处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其右拇趾近端关节处缺失,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做出的(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装配国产硅胶补缺垫,售价2600元,硅胶补缺垫的使用年限是1年一个更换周期。每次装配硅胶手套的时间是10天左右,硅胶补缺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志双垫付费用18000元,被告李启龙垫付费用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蔡志双系鄂C×××××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陈吉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车主陈吉伟为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露被被告蔡志双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责任。申露提交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0836号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做出的(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对两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两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申露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61644.81元。其请求的辅助器具费127400元(49年×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2100元(20年×2600元+100元),20年的年限期满后,申露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本院予以支持3100元(62天×50元)。其请求的营养费4340元,本院予以支持2760元(92天×30元)。其请求的××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因申露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已经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14309元,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13137.74元(62天×85.31元×2人+30天×85.31元×1人)。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经济条件水平,予以支持3000元。其请求的鉴定费2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宿费8198元,因其未在外地治疗,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露的损失共计197671.55元,由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其他费用110000元),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销服务部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77671.55元,蔡志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即62137.24元,因事故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62137.24元,蔡志双垫付的18000元,可以由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蔡志双,则还应支付给申露44137.24元。李启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即15534.31元,扣减李启龙已经垫付的4800元,李启龙还应赔偿给申露1073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申露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申露44137.24元,支付给被告蔡志双18000元;三、被告李启龙赔偿给原告申露10734.31元;四、驳回原告申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74元,减半收取计2737元,由被告蔡志双负担2189.6元,被告李启龙负担5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