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2行审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建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王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228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8348-6。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建海,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4)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建海未经依法批准,于2003年非法占用朱各庄镇大樊各庄村集体土地建石渣厂,现已完工,占用土地面积7.5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89.28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耕地(5.22亩)、采矿用地、农村道路、沟渠、田坎,其中1.17亩土地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33亩(内有建筑物占地面积89.28平方米)土地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7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33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100045.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既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又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经审核,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中没收标的物不明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