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庆元与郑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元,郑辉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506号原告:陈庆元,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凡,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庆元诉被告郑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刘益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自己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条给原告,原告据此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也缺乏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分文。郑辉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辉凡于2016年5月13日向陈庆元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此有被告郑辉凡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郑辉凡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辉凡向原告陈庆元借款20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辉凡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辉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庆元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辉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