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17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全明与许吉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明,许吉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112号原告王全明,女,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许吉初,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王全明诉被告许吉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其出具了借据。原告以被告拖欠本息未还为由而诉至本院,对此提交一张借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借据中约定的出借人为“王小姐”,而借款人为被告。对此,原该解释称“王小姐”即为原告本人,且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可以证明。同时,原告还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持有案涉借据原件,本院对其主张的“王小姐”即为其本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吉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全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健敏李华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