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4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35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华州区税务局家属院*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渭南市华州区税务局干部,住渭南市华州区税务局家属院西单元一楼东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田晓元,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某,女,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杏林镇龙山村西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吝小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和田晓元、被告东某、被告中国人财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吝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2日20时25分左右,我在子仪大街地税局家属院门口行走时,被被告东某驾驶的陕A1JD**号小车撞到致伤,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8595元,被告东夏支付了21000元医疗费,其余均为我垫付。在我住院期间,儿媳朱军莉放下理发店的生意,一直在旁边护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某赔偿我医疗费75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500元、鉴定费1710元,共计35405.60元;被告中国人财保西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某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要求的费用合法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我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已支付的21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另外,原告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我不承担。被告中国人财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按150天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25分,被告东某驾驶陕A1JD**号小车沿子仪大街行驶至华县子仪大街地税局家属院门口时将路上行人原告王某某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东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云英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华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高血压病;3、冠心病,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7836.40元;原告2015年9月2日在华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80元,2015年11月10日在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08.84元,2015年12月27日在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80.36元,2016年2月4日在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0元,2016年5月20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花费11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东某向原告支付治疗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病历、花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原告就其伤残及护理期限曾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陈述、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原告诉称护理人员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一节,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儿媳朱军莉所开理发厅的营业执照一份;对此证据,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同意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150天。另查明,被告东某驾驶的陕A1JD**号福克斯CAF7163B4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这一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护理费赔付标准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东某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被告东某应按事故责任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保西安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8705.60元(27836.40+180+308.84+180.36+90+1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诉称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22500元一节,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7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4430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30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56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某某18705.60元。(其中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东夏)。二、被告东夏支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6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