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XX与孙加君、王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加君,XX,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1执异1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加君。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王娟。被执行人:孙加君。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王娟、孙加君民间借��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加君对本院评估、拍卖桓台县橡树湾小区1号楼2单元五楼西户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加君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金钱往来,法院所做的(2013)桓执字第565-3号执行裁定书所执行的桓台县橡树湾XXXX,是异议人于2009年11月4日与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于2010年7月24日交房。在此期间,异议人为单身,购房款都是异议人自己的资金,共有人的名字是异议人同被执行人王娟结婚后续填,被执行人王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收入,也不与异议人共同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所以该房屋并非异议人同被执行人王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在本案中被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错误,特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该执行裁定,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XX称,被执行人王娟、孙加君在向申请执行人三次借钱时,两被执行人均同时在场,现在执行的已生效的(2013)桓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经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涉案的桓台县橡树湾XXXX(房权证号:XXX**),房产证也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继续拍卖涉案房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XX诉被告王娟、被告孙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审理。根据原告XX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61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娟、孙加君银行存款5715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向桓台县房管局送达(2013)桓民初字第6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一、查封孙加君名下的房屋两套:08-190559808-1905597;二、查封期限两年(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同日,桓台县房管局予以协助查封。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娟与被告孙加君系夫妻。被告王娟以从事物流运输需要资金为由,自2011年6月13日开始多次向原告XX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共计借款金额45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娟所借原告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孙加君与被告王娟应当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娟、被告孙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450000元及利息792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原告XX承担20元,由被告王娟、被告孙加君承担5674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王娟、被告孙加君承担。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桓执字第565号。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履行通知书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16)桓执字第565-3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孙加君、王娟所有的桓台县橡树湾XXXX(产权证号:XXXX)一套。为此,被执行人孙加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孙加君与被执行人王娟于2009年9月18日在桓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2013)桓民初字第618-1号民事裁定书、(2013)桓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6)桓执字第56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桓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债务系两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审理程序中采取诉讼保全时,即已查封涉案房产,且该涉案房产在桓台县房管局的房屋产权登记中,两被执行人系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确定所有权人,故,本院用处置两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偿还两被执行人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孙加君不应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加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杨慧君审判员 伊护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