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林肖珍、吴家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林肖珍,吴家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9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迁桥,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肖珍,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吴家照,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林肖珍、吴家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肖珍、吴家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肖珍、吴家照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47902.89元;2.被告林肖珍、吴家照向原告支付所欠贷款利息14315.09元、逾期利息18575.6元(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止)及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162217.9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截止2016年7月11日总计诉讼标的为180793.58元;3.若被告林肖珍、吴家照××、2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C711570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贷款年利率采用年度浮动方式确定;该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逾期贷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林肖珍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C711570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也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自2014年10月1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为: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47902.89元、贷款期间的利息14315.09元、逾期利息18575.6元(包括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当期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至2016年7月11日;复利以当期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至2016年7月11日),合计180793.58元;对于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及贷款期间利息之和即162217.9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按照第四十一条约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被告林肖珍、吴家照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林肖珍、吴家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打印件(加盖原告的公章)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现贷款利率为7.6%,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没有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0793.58元,其中本金147902.89元,利息14315.09元,逾期利息18575.6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中,被告林肖珍、吴家照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林肖珍、吴家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林肖珍以涉案汽车作为上述贷款债务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9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8.2‰。但两被告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7902.89元、贷款利息14315.09元及逾期利息18575.6元,共计180793.58元。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各期应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47902.89元及截止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14315.09元、逾期利息1857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6年7月12日起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47902.89元为基数按当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加收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林肖珍已提供涉案汽车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在拍卖、变卖涉案汽车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息、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肖珍、吴家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贷款本金147902.89元、利息14315.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18575.6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以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4790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加收50%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林肖珍提供用于借款抵押的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C711570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按抵押登记顺序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7.94元、财产保全费1423.96元,合计3381.9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林肖珍、吴家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