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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王德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王德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75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王江云。被告:王德良。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王德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透支本金14373.71元、利息和滞纳金3774.83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8月8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双龙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德良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阅读了双龙卡领用合约。合约中对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为:信用卡消费交易以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日;如被告未清偿全部款项,自消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额及以后消费交易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如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还足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5元。被告阅读签字确认。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号码为622450995355390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并使用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4373.71元未还,利息和滞纳金共3774.83元也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透支款14373.71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共3774.83元,合计18148.54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此后利息和滞纳金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王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