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年秀岩与洮南市二龙苇场李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年秀岩,洮南市,李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秀岩,女,汉族,1951年出生,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敏,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德伟,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永,男,汉族,1984年生,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江,男,1964年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年秀岩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二龙苇场及原审第三人李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洮南市二龙苇场在一审起诉的诉求为:“依法判决年秀岩撤出洮南市二龙苇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结果为,解除刘志国于2003年3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解除第三人李永与刘志国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审判决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洮南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