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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永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572号罪犯张永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6日作出(1997)汉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2月24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00年1月2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30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8年9月10日、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四年(刑期至2019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张永明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张永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永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张永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明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张永明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8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肖 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