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七彩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亿路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七彩星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市亿路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477号原告:厦门七彩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161号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529940-3。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亿路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北三里34号603室。法定代表人:黄超,职务总经理。原告厦门七彩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星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亿路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路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彩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路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3784元。2.判令亿路华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利息为3720元。3.判令亿路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货物贸易往来。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37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亿路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路华公司向七彩星公司采购LED道钉、LED显示屏等货物。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1份《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亿路华公司欠七彩星公司货款122704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42704元。2015年5月13日,亿路华公司向七彩星公司采购LED道钉30个。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1份《结算单》,确认2015年5月13日的货款为1080元,并确认截至2015年5月13日亿路华公司共欠七彩星公司货款123784元。上述货款123784元,亿路华公司至今未支付给七彩星公司。以上事实,有七彩星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出货单、《结算单》各1份,以及七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伦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亿路华公司向七彩星公司采购LED道钉、LED显示屏等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七彩星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亿路华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七彩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13日亿路华公司共欠七彩星公司货款123784元,亿路华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七彩星公司主张亿路华公司支付货款123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七彩星公司根据《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2015年5月13日1080元货款的对账日期,按照年利率4.5%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共计3720元,该计算方式及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4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七彩星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亿路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七彩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3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720元;2016年4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3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厦门市亿路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