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281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住江苏省洪泽县城东三街1号。负责人刘洋,该××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洪泽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小翼,该××经理。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与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工程款7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被告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可按80000元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807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土地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股权登记信息;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企业仓库内的变压器一台(型号为DB-25),已将被执行人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被查封的财产暂缓处置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企业仓库内的变压器一台(型号为DB-25)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涉案财产暂缓处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章熙全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