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西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0935号原告江西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872654070,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西牛镇铺前村。法定代表人唐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培炎,该公司经理。被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0928881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社区。法定代表人肖文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JYCS-25型菌菇加湿器29台,单价5800元/台,被告负责安装调试。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单价为6000元/台。2014年7月17日,原告预付价款6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将29台加湿器送到原告公司。经安装调试了两台加湿器,均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员进行协商处理,被告承认质量不达标但未派员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价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200元(暂定)。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纠纷,已在本院已经受理的原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且该案尚未审理完毕。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