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天生与叶甫荣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生,叶甫荣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833号原告(反诉被告):谢天生,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女,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信云,荔浦县大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叶甫荣,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谢天生诉被告(反诉原告)叶甫荣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甫荣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反诉,本院对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小刚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谢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彭信云,被告(反诉原告)叶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玉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甫荣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原告在自己房屋院坪内砌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谢天生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叶甫荣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谢天生在叶甫荣房屋东面空地与谢天生房屋院坪之间的水沟内砌围墙。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原告房屋在后面(南面),被告房屋在前面(北面),双方早年已划好界限,历来是各自在自己的范围内解决排水问题,被告房屋历来往其前面叶国坤房屋背后沟方向排水。原告早年在自己房屋范围内的院坪前开排水沟。2015年被告向他人购买其房屋东面的空地用于做院坪,其升高院坪已用完田基,没有留下排水沟,想往原告的房屋前排水。如这样会增加排水量,下大雨涨水时会使原告房屋被淹。原告为防日后产生纠纷及房屋排水安全受阻,于2016年用砖墙围住原告房屋前的排水沟,改明沟为暗沟,后被告强行推崩了原告的砖墙。纠纷产生后,经村委及镇司法所调解均无效,两级调解委要求被告停止干涉原告施工,但被告不听劝阻。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甫荣辩称,原告是在公共的地方砌排水沟,导致被告的房屋地基被水淹,给被告的房屋带来了安全隐患,在被告多次劝阻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才推翻了原告在公共排水沟内砌的围墙,被告没有侵权。反诉原告叶甫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谢天生拆除围墙,排除妨害,彻底恢复排水沟排水功能;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叶甫荣将其第1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决反诉被告谢天生拆除叶甫荣房屋东面与谢天生院坪之间的水沟内的围墙,排除妨害,彻底恢复水沟的排水功能。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前后相邻,反诉原告房屋后面自古以来就有一条排水沟,由西向东自然流水直通叶克民鱼塘,反诉原告的房屋排水自古以来就是从此水沟排出。2016年反诉被告强行在水沟里砌围墙,阻拦排水,导致反诉原告房屋地基被水淹。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谢天生辩称,1.反诉原告所称的水沟不是公用的排水沟,而是反诉被告的专用排水沟;2.反诉原告的排水是往其房屋的前面即叶国坤房屋后面的排水沟排水的;3.反诉被告砌围墙是想划清双方的界限;4.反诉原告在砌院坪时已经用完了自己的土地,因此排水沟是反诉被告的专用排水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谢天生对其陈述、辩解及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证实谢天生对自己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叶某1证明一份,证实叶甫荣的房屋排水不在谢天生排水沟内。3.三诰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村委调解不成。4.现场照片三张,证实:(1)谢天生所砌砖墙被叶甫荣毁坏的事实;(2)叶甫荣房屋排水是经叶国坤屋后背沟排水。5.潘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排水沟是谢天生老屋的排水沟。6.李祥球的证人证言,证实叶甫荣已经把其可以使用的土地在砌房屋时用完了。7.叶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谢天生院坪的水沟是其屋沟,不是公共水沟。被告(反诉原告)叶甫荣对其陈述、辩解及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叶甫荣房屋的四至界限已经明确的标注了在与谢天生的房屋之间有一条排水沟,证明叶甫荣房屋的地基到谢天生的房屋之间的排水沟自古到今都是存在的。2.相片4张,证实:(1)谢天生在公共排水沟内砌砖阻碍流水的事实;(2)叶甫荣房屋到谢天生的院坪是0.7米,与土地证上标注的距离一致,而另一边的只有0.7米与土地证上标注的1.1米不符合,这也就证明了谢天生门前的排水沟不是其专用的,而是公共的,也说明该排水沟的水是一直往下排出的。3.叶某3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叶国武(系叶甫荣的儿子)砌房子的地方原来是叶某3及其堂兄共有的地,在叶某3及其堂兄耕种的时候就有一条排水沟,本案争议的地方之前就是叶某3的。经开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对本诉及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反诉原告)叶甫荣对原告(反诉被告)谢天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实了谢天生的房屋和土地的四至界限,其中并未包括本案争议的排水沟,也没有注明该排水沟是属于原告的,证实该排水沟是公共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叶某1、潘某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实了谢天生将围墙砌到了公共排水沟内,妨害了叶甫荣的排水,对该证据证实叶甫荣是往叶国坤房屋后面排水的内容有异议,叶国坤房屋前后都有排水沟;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实是砌了水沟;对证据7,认为证人叶某2的证言已经说明了谢天生大门前的排水沟是存在的,该水沟位于在大门外,用于排水,在没有修路之前一直通往下方,叶某2所说的本案争议的排水沟是谢天生专用的不是事实,叶某2与谢天生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反诉被告)谢天生对被告(反诉原告)叶甫荣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争议水沟是在叶甫荣东面院坪即是叶某1旱地这边的水沟产生争议,叶甫荣已经把该旱地的田基用完了才发生本案,该证据没有表明争议的水沟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是叶甫荣占用了该土地,因为谢天生的房屋是在1990年砌的,而叶甫荣的房屋是在1998年砌的,是后者占用了土地,谢天生所砌的砖是叶甫荣推倒的;对证据3,认为叶甫荣购买的地方是没有连田基在内的,而叶甫荣建房屋的时候把田基用完了,叶某1也出具了证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谢天生及被告(反诉原告)叶甫荣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谢天生提供的证据1、3及叶甫荣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当事人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谢天生提供的证据4及叶甫荣提供的证据2,系现场照片,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谢天生提供的证据2、5,因证人叶某1、潘某未出庭作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谢天生提供的证据6,当事人对李祥球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谢天生提供的证据7,证人叶某2系谢天生姐夫,其证言中,本院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叶甫荣提供的证据3,证人叶某3的证言,本院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内容及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谢天生、被告(反诉原告)叶甫荣均系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五里屯的村民,谢天生的房屋与叶甫荣的房屋前后相邻,谢天生的房屋(为新、旧屋并排)在后面(南面),叶甫荣的房屋在前面(北面),谢天生及叶甫荣的房屋西侧为村道。谢天生的旧屋于1990年5月23日取得了荔集建(1990)字第修202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房屋的四至界限中北依次至本户大门外墙,9-10连线机外墙边线止,宗地图中未标注本户门坪外的排水沟;谢天生的新屋于2000年3月27日取得了荔修集用(2000)字第07-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未标注本户门坪外的排水沟。叶甫荣的房屋于1998年4月13日取得了荔修集建(1998)字第07-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中南面在叶甫荣房屋后面廊檐与谢天生房屋门坪之间标注有一条排水沟,叶甫荣房屋东面标注为叶某1(斌)旱地。叶甫荣房屋后面廊檐与谢天生房屋门坪之间的排水沟为由西向东流向,排水沟的西段即双方房屋的西侧因村道硬化而填埋,叶甫荣房屋后面廊檐滴水及谢天生房屋门坪排水均一直通过该排水沟,并流经叶某1(斌)的旱地(后经流转成为叶甫荣的使用地,已建成地基)及谢天生房屋门坪向东排出。2016年春节后,谢天生在叶甫荣房屋东面的使用地与谢天生房屋门坪之间的排水沟内修建围墙,其后叶甫荣将谢天生在水沟内修建的围墙砖撬出数块,并阻止谢天生继续施工,但排水沟内仍留有谢天生修建的围墙及散落的砖块。为此,谢天生以该排水沟系谢天生户的专用排水沟、叶甫荣户的排水系往其房屋前面的排水沟排水、叶甫荣房屋东面的地已使用完未留有空地排水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叶甫荣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谢天生在叶甫荣房屋东面使用地及谢天生房屋门坪之间的沟段内砌围墙。诉讼过程中,叶甫荣以谢天生所砌围墙占用了公共排水沟,妨碍了其排水功能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谢天生拆除其建在叶甫荣房屋东面使用地及谢天生房屋门坪之间的水沟内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水沟排水功能。谢天生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在上述排水沟内砌围墙的目的是为了划清叶甫荣使用地和谢天生房屋门坪之间的排水界限。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谢天生的房屋与被告(反诉原告)叶甫荣的房屋及使用地相邻,双方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综观谢天生、叶甫荣家的地理地势,自1998年叶甫荣建房后至今,叶甫荣的房屋后廊檐排水、房屋东侧旱地(曾为其他村民使用地,后经流转成为叶甫荣使用地)排水及谢天生的房屋门坪排水,均汇入叶甫荣的房屋后廊檐与谢天生的房屋门坪前之间的排水沟,自然由西向东流向排水。该排水沟系历史以来形成的公共的排水沟。谢天生主张该排水沟为其专用的排水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叶甫荣的房屋后廊檐及房屋东侧使用地,通过叶甫荣的房屋后廊檐与谢天生的房屋门坪之间的排水沟排水,系为保护其房屋后地基和使用地地基不受雨水等侵蚀的必然需求,合理合法。谢天生主张叶甫荣的房屋东侧使用地未留地作排水沟致使排水量增加,对谢天生房屋安全造成威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谢天生为达到划分叶甫荣、谢天生家之间排水界限的目的,未征得叶甫荣同意,即在叶甫荣的房屋东侧使用地与谢天生房屋门坪之间的排水沟段内修建围墙,对排水沟造成了堵塞,妨碍了该排水沟的正常排水功能,对双方的生产生活都产生了不利影响。谢天生在排水沟内修建围墙的行为被叶甫荣阻止后,双方由此产生诉讼。综上,本诉原告谢天生要求被告叶甫荣停止阻止行为不得妨碍其在叶甫荣的房屋东侧使用地与谢天生房屋门坪之间的排水沟段内修建围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叶甫荣要求反诉被告谢天生拆除其建在叶甫荣的房屋东侧使用地与谢天生房屋门坪之间的排水沟段内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排水沟排水功能,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天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谢天生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在反诉原告叶甫荣的房屋东侧使用地与反诉被告谢天生的房屋门坪之间的排水沟中的围墙拆除,排除妨碍,恢复排水沟的排水功能;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天生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被告谢天生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黄丽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小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