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阜南县,现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磊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B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安市石井镇往厦门市方向行驶,于14时20分许行至省道201线634KM+300M(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路段,临近发现前方路右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3、李某4及李某5,被告人王磊采取措施不及,致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到李某3、李某4及李某5,造成李某3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4与李某5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3系严重胸腹部外伤致急性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磊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3、李某4、李某5均无责任。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李某3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3493.5元以外,被告人王磊又支付被害人李某3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磊与李某4、李某5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李某5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已支付李某4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报告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授权委托书、家属人员关系证明、被害人生前被扶养人情况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调处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声明书、代保管款专用票据等相关调解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速度鉴定报告、毒物报告及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磊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B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安市石井镇往厦门市方向行驶,于14时20分许行至省道201线634KM+300M(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路段,临近发现前方路右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3、李某4及李某5,被告人王磊采取措施不及,致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到李某3、李某4及李某5,造成李某3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4与李某5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3系严重胸腹部外伤致急性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磊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3、李某4、李某5均无责任。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李某3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3493.5元以外,被告人王磊又支付被害人李某3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磊与李某4、李某5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李某5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已支付李某4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经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王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14时许,他们村里有老人过世出殡,他和李某3、李某5、李某2等人去送葬,当他们送葬后回来沿省道201线行走到溪东边防所路口时,感觉到被什么撞倒,接下去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2、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他们村里有老人过世出殡,他们就去送葬,送葬后沿省道201线由南安市石井镇往厦门市方向行走,欲回家里,当他行走到溪东边防所路口路段之前他是行走在送葬队伍的最后面,但到该路段时他因家里有事就走快一点,起过了李某4,李某3,李某2,当他超过他们后感觉到他身子左侧被撞了一下,人也摔向路右路外,人感觉到头脑不是很清醒,起来后看见路上停着一辆红色牵引车(车牌号我记不清楚了),车下还有人,有人在指挥牵引车向后倒车,那车倒车后他才看见是李某3和仁德,他们两人倒在路面上已经不能讲话了,后来就被送到莲花医院,之后听说李某3死亡了。他也被送到莲花医院,到了今天人才感觉到清醒过来。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下午,她接到堂亲(忘记具体是谁)的电话说她父亲李某3被一部大货车碰撞到了,但是怎样发生他没有说,她从泉州回到石井镇时李某3已经死亡了。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王磊是他雇佣的驾驶员,他的职责是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B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运送货物,月工资6000元。2016年4月10日14时许,他接到王磊的电话他说他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B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省道201线南安市石井镇碰撞碰撞到人,出事了,要我赶快过去。他问王磊是否有报警,王磊说已经报警了。接到电话后他就赶去石井镇,当他到达石井镇时,王磊已经在石井派出所了,这时也听警察说该事故有一人死亡,两人受伤。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其与李某3、李某4、李某5因为送葬走到省道201线时,一牵引车将李某3、李某4压在车下,李某5也被撞受伤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证实2016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向王磊扣押一辆红色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B8**挂号,并于4月14日向徐某发还。7、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被告人王磊于案发后向南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的情况。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0日15时25分在南安市成功医院急诊科向王磊提取血样的事实。9、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伟忠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3、李某4、李某5无责任。11、归案情况说明报告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磊用电话151××××2166报警,后石井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将王磊带回调查,并移交至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磊的具体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磊持有A2驾驶证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安徽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皖LB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3、李某4、李某5的个人基本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诊断情况,李某3入院时已死亡,胸腹部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李某5经诊断颅脑外伤:右侧顶枕部头皮红肿、左侧股外侧软组织损伤;李某4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右歡部、左膝、右腕部皮肤擦挫伤,右臀部、左股外侧软组织损伤。1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授权委托书、家属人员关系证明、被害人生前被扶养人情况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调处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声明书、代保管款专用票据等相关调解材料,证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磊与李某3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款(323493.5元)外,由王磊一方赔偿李某3近亲属洪淑坤、李某1、李婷敏9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磊与李某4、李某5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51000元、赔偿李某47000元,并取得谅解。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省道201线634km+300m(南安市石井镇),天气雨,道路走向为石井镇—厦门市,现场肇事车辆为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B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肇事驾驶人王磊在现场。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尸体检验结果为:李某3胸腹见散在多处擦挫伤,胸部塌陷,双侧肋骨可及多发性骨折,分析认为其死因为严重胸腹部外伤导致的急性多器官功能衰竭,该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鉴定意见为:李某3系严重胸腹部外伤致急性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1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B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制动性能正常,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转向性能正常,符合技术规范要求。20、车辆速度鉴定报告,证实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B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采取制动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21、毒物报告,证实被告人王磊血样中未检出乙醇。22、被告人王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磊的供述于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磊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B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空车行驶至省道201线石井镇溪东村路段碰撞到行人,后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磊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对此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王磊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王磊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