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更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汪吉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576号罪犯汪吉明,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七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12月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12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汪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吉明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鸿雁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