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邓文豪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邓文豪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5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负责人:罗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利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邓文豪,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邓文豪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利平,被告邓文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未还透支款315830.92元、手续费19125元、利息3504.45元、滞纳金1379.91元,共计339840.28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6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2125元计算,至分期���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4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从2016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金额315830.92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渝BGN***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文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4004461****),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3511902452****,开户行:工行凤天路支行。被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76500元。被告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8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791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透支金额划入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愿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所购汽车为其合同项下被告所欠原告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已累计三次以上违约,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邓文豪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因车辆从2015年11月份起就被担保公司拿走,被告请求与担保公司协商将车出售或者从担保公司收回后再偿还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邓文豪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约定:被告邓文豪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除被告邓文豪自行支付首付款外,剩余购车款被告邓文豪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00000元;被告邓文豪应按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6500元;被告邓文豪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188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8791元,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邓文豪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被告邓文豪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在被告邓文豪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等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文豪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邓文豪信用卡账户。还约定,被告邓文豪将贷款所购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车牌号为渝BGN***)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文豪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其卡号为622234004461****的账户透支600000元后即多次出现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被告连续三期以上逾期未按约偿还其透支款项,到期未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3984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表、工行签购单、抵押登记证书、购车合同、购车发票、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邓文豪以其所购涉案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未还透支款315830.92元、手续费19125元、利息3504.45元、滞纳金1379.91元,共计339840.28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5年6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2125元计算,至分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4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从2016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金额315830.92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渝BGN***小型轿车(车辆品牌:梅赛德斯-奔驰、发动机号:2769523060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6398元,减半交纳3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文豪承担,此款限被告邓文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