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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雪虾与邓英仟、魏少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虾,邓英仟,魏少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991号原告胡雪虾,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展陆,男,系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英仟,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魏少胜,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胡雪虾诉被告邓英仟、魏少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伟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虾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展陆、被告邓英仟、魏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虾诉称,2016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邓英仟、魏少胜在白沙镇××屋组魏少胜家楼顶砌墙,原告以被告砌墙妨碍其房屋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邓英仟、魏少胜用砖块向原告打去,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2月4日,原告被送到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腓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2月15日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就医。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如下的损失:1、医疗费1161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1100元;4、误工费5401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23719.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23708.33元给原告胡雪虾,经协商未果,特具立此状,请求:1、判令被告邓英仟、魏少胜连带赔偿23719.33元给原告胡雪虾。2、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6]00596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6]00597号);三、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张(金额分别为1690元、4114.36元、275元、41.37元、285.6元、932.5元、801.5元、131.5元、457.5元、1047元、332.5元、1509.5元)及住院费用清单;四、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被告邓英仟、魏少胜辩称:一、对原告出院后私自到佛冈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受伤后已在东华中心卫生院治愈出院,而后其私自到佛冈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并无疾病诊断证明,不能确定治疗何种疾病,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能纳入本案赔偿。二、就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提出的赔偿金额,被告认为:1、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国家标准计算;2、误工费,被答辩人并无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没有证据显示其误工损失,应不予认可;3、营养费没有其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应不予认可;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的相关车牌及发票证明,因此不予认可;5、精神损失费因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达到精神损失赔偿的标准,不予认可。三、因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砌墙完全是行使正当权利,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所砌砖墙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却无理取闹,用铁棍捅被告所砌的墙,违法损害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正当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是因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在先,具有明显过错,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的部分。恳请法院在调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现在法律规定,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英仟、魏少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邓英仟、魏少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6]00596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6]00597号)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张及住院费用清单,按我的答辩状意见,应该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于证据四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无异议,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魏少胜、邓英仟在英德市××××屋组被告魏少胜家楼顶砌墙,原告胡雪虾以砌墙阻碍其房屋为由,用铁管捅被告魏少胜等人砌的墙,两被告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头扔向原告胡雪虾,致使原告胡雪虾受伤。为此,英德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6]00596号、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6]00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邓英仟、魏少胜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11天,共用去医疗费6089.96元;后于2016年2月23日到佛冈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01.5元;2016年3月1日到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1.37元;分别于2016年3月5日、3月21日、4月5日、4月27日、5月20日到佛冈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分别为1641元、932.5元、1047元、275元、332.5元,即原告胡雪虾用去医疗费合共11160.83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胡雪虾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6]00596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6]00597号)、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张(金额分别为1690元、4114.36元、275元、41.37元、285.6元、932.5元、801.5元、131.5元、457.5元、1047元、332.5元、1509.5元)、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源自于原被告双方的日常邻里纠纷等问题,本可以通过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或所在村委协调解决问题,或是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在矛盾没有解决之前,原被告双方应当保持克制,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但双方并未理性地处理问题,原告胡雪虾以被告邓英仟、魏少胜砌墙阻碍其房屋为由,用铁棍捅魏少胜等人砌的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导火索,故原告胡雪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而被告邓英仟、魏少胜也未克制自己的情绪,直接使用暴力的方式用以还击,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头扔向胡雪虾,致使胡雪虾受伤,其两人依法应对原告胡雪虾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胡雪虾与被告邓英仟、魏少胜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邓英仟、魏少胜对原告胡雪虾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雪虾诉请的医疗费11618.33元,其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6089.96元,有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为证,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于2016年2月23日到佛冈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01.5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该诉请;2016年3月1日到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1.37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东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于2016年3月5日、3月21日、4月5日、4月27日、5月20日到佛冈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分别为1641元、932.5元、1047元、275元、332.5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5月9日金额为457.5元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即支持原告胡雪虾的医疗费合共11160.83元。对于原告胡雪虾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其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11天,住院伙食补助按规定即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100元。关于原告胡雪虾诉请的护理费1100元,并未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标准,故依法支持护理费1100元。关于原告胡雪虾诉请的误工费5401元,原告胡雪虾住院11天,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建议全休2个月,即其误工天数为71天,其标准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误工费5401元。关于原告胡雪虾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并未有医嘱等为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雪虾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必定会产生该费用,且其诉请也无明显偏高,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胡雪虾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6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3、护理费1100元;4、误工费5401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1-5项合计共19261.83元。由被告邓英仟、魏少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8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英仟、魏少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胡雪虾各项损失13483.28元。二、驳回原告胡雪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49元,由被告邓英仟、魏少胜负担112元,原告胡雪虾负担8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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