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大武与邓廷元、邓启坤等相邻通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大武,邓廷元,邓启坤,邓启鹏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大武,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廷元,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启坤,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启鹏,男。再审申请人李大武因与被申请人邓廷元、邓启坤、邓启鹏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大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经审理查明,已经确认邓廷元等人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李大武作为硬化道路的权利人,其所管理使用的道路被邓廷元等人部分挖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大武与邓廷元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双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邓廷元等人修房行为已经影响了李大武的生产生活。(二)二审判决以未影响基本通行和正常生活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性,系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有侵权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故二审判决系滥用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依据。李大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相邻道路系多年通行后所形成,李大武参与道路的硬化工程并不能证明该道路系其所有,故本案不存在侵犯李大武道路所有权的问题。关于是否侵犯通行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邻的一方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给相邻的他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强调的是给相邻一方在实际行使相邻权的过程中造成了现实的妨碍或损失。经二审查明,本案的通行道路宽约2米,在邓廷元等人修建房屋基础后,该通行道路最窄处为1.65米,虽然邓廷元等人的修建行为确实使通行道路处变窄,但该通行道路并未给李大武的出行造成实际的妨碍和损失,对李大武的通行和生产生活并未造成实际影响。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本案系相邻关系产生的法律纠纷,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相邻通行纠纷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大武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大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大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