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方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受吸毒人员宋某某之托,从刘某(在逃)处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并从中收取甲基苯丙胺约0.1克作为酬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利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殷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