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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毛显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毛显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5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李洋,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显龙,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毛显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9000472)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以原告最终审核为准。被告按照净息还款的方式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发放了几次贷款至被告办理的银行卡内,期限为三个月。前几次贷款,被告均能够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在2015年3月20日、5月4日,原告向被告共发放500000元贷款,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4673.32元(包括罚息),复利4925.91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6日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对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违约罚息等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2.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1份。证明《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被告本人在原告处面签的事实。3.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1份;4.银行卡1份。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借据台账1份。证明贷款的年利率为15.12%以及逾期罚息的日利率为0.63‰的事实。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7.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复利的事实。被告毛显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7日,被告毛显龙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账号为62×××37。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与被告毛显龙(甲方)签订编号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9000472)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以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还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还款的有效依据;等等。(二)2015年3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被告毛显龙的申请,向被告毛显龙的银行卡(卡号62×××37)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借据台账记载该笔贷款的发放日为2015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5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分四次向被告毛显龙的前述银行卡发放贷款合计400000元。借据台账记载该笔贷款的发放日为2015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前述贷款的执行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毛显龙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6日,其仅归还了2606.68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毛显龙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据台账等,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毛显龙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被告毛显龙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不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显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显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毛显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包括罚息)74673.32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6元,财产保全费3418元,合计13014元,由被告毛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