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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贺岳俊与被告赵强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贺岳俊,王静,赵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2731号原告:赵伟,男。原告:贺岳俊,女。原告赵伟、贺岳俊的委托代理人:郭静璇、周俊峰,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女。被告:赵强,男。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贺岳俊与被告赵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静(被告赵强的姐姐)为共同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贺岳俊诉称:原告贺岳俊系原告赵伟的母亲,被继承人赵运昌前妻。原告赵伟与被告赵强系同父异母兄弟,赵运昌系原告赵伟、被告赵强生父。赵运昌于2015年11月27日去世,遗产有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号房院一座。被告赵强在其母亲与赵运昌离婚后,一直由其生母抚养,从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亦未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原告贺岳俊在与赵运昌离婚后,仍然与原告赵伟共同负责照料赵运昌的日常生活,原告赵伟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贺岳俊亦对赵运昌抚养较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贺岳俊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剩余财产有原告赵伟继承。现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赵运昌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号房产(价值约为100000元),分给原告贺岳俊四分之一,剩余部分由原告赵伟继承。原告赵伟、贺岳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办事处西郊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照片三张、府西街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号房院一座产权归赵运昌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对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号房院依法进行分割,由于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对该房院取得合法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对本案诉争房院应先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先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伟、贺岳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赵伟、贺岳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蔚